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牡丹江市丹江zhuanli商标事务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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zhuanli代理条例

2020-01-02 16:31:57

第—章 总 则

  第—条 为了保障zhuanli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zhuanli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,制定本条例。

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zhuanli代理是指zhuanli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,在代理权限范围内,办理zhuanli申请或者办理其他zhuanli事务。

第二章 zhuanli代理机构

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zhuanli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,在委托权限范围内,办理zhuanli申请或者办理其他zhuanli事务的服务机构。

  zhuanli代理机构包括:

  (一)办理涉外zhuanli事务的zhuanli代理机构;

  (二)办理国内zhuanli事务的zhuanli代理机构;

  (三)办理国内zhuanli事务的律师事务所。

  第四条 zhuanli代理机构的成立,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
  (一)有自己的名称、章程、固定办公场所;

  (二)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;

  (三)财务独立,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;

  (四)有三名以上具有zhuanli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zhuanli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zhuanli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。

  律师事务所开办zhuanli代理业务的,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。

第五条 向zhuanli管理机关申请成立zhuanli代理机构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成立zhuanli代理机构的申请书,并写明zhuanli代理机构的名称、办公场所、负责人姓名;

  (二)zhuanli代理机构章程;

  (三)zhuanli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;

  (四)zhuanli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。

 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zhuanli事务的zhuanli代理机构,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zhuanli代理业务的,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,报请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zhuanli管理机关审查;没有主管机关的,可以直接报请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zhuanli管理机关审查。审查同意的,由审查机关报中国zhuanli局审批。

 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zhuanli事务的zhuanli代理机构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zhuanli法》的有关规定办理。办理涉外zhuanli事务的zhuanli代理机构,经中国zhuanli局批准的,可以办理国内zhuanli事务。

  第七条 zhuanli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,依法开展zhuanli代理业务,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责任。

  第八条 zhuanli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:

  (一)提供zhuanli事务方面的咨询;

  (二)代写zhuanli申请文件,办理zhuanli申请;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;

  (三)提出异议,请求宣告zhuanli权无效的有关事务;

  (四)办理zhuanli申请权、zhuanli权的转让以及zhuanli许可的有关事务;

  (五)接受聘请,指派zhuanli代理人担任zhuanli顾问;

  (六)办理其他有关事务。

  第九条 zhuanli代理机构接受委托,承办业务,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,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。

  zhuanli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,指派委托人指定的zhuanli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。zhuanli代理机构接受委托,承办业务,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。

  第十条 zhuanli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,不得就同一内容的zhuanli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。

  第十一条 zhuanli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《zhuanli代理人资格证书》的人员为zhuanli代理人。对聘任的zhuanli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,由zhuanli代理机构发给《zhuanli代理人工作证》,并向中国zhuanli局备案。初次从事zhuanli代理工作的人员,实习满一年后,zhuanli代理机构方可发给《zhuanli代理人工作证》。zhuanli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zhuanli代理人,应当及时收回其《zhuanli代理人工作证》,并报中国zhuanli局备案。

第十二条 zhuanli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、地址和负责人的,应当报中国zhuanli局予以变更登记,经批准登记后,变更方可生效。

  zhuanli代理机构停业,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,向原审查机关申报,并由该机关报中国zhuanli局办理有关手续。

 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zhuanli代理机构,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,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,原审查的zhuanli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zhuanli局撤销该zhuanli代理机构。

第三章 zhuanli代理人

 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zhuanli代理人是指获得《zhuanli代理人资格证书》,持有《zhuanli代理人工作证》的人员。

 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,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,可以申请zhuanli代理人资格:

  (一)十八周岁以上,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;

  (二)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(或者具有同等学历),并掌握一门外语;

  (三)熟悉zhuanli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;

  (四)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。

  第十六条 申请zhuanli代理人资格的人员,经本人申请,zhuanli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,由中国zhuanli局发给《zhuanli代理人资格证书》。

  zhuanli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zhuanli局、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zhuanli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。

  第十七条 zhuanli代理人必须承办zhuanli代理机构委派的zhuanli代理工作,不得自行接受委托。

  第十八条 zhuanli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zhuanli代理机构从事zhuanli代理业务。

  zhuanli代理人调离zhuanli代理机构前,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zhuanli代理案件。

  第十九条 获得《zhuanli代理人资格证书》,五年内未从事zhuanli代理业务或者zhuanli行政管理工作的,其《zhuanli代理人资格证书》自动失效。

  第二十条 zhuanli代理人在从事zhuanli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zhuanli代理业务后一年内,不得申请zhuanli。

第二十一条 zhuanli代理人依法从事zhuanli代理业务,受国家法律的保护,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。

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不得到zhuanli代理机构兼职,从事zhuanli代理工作。

  第二十三条 zhuanli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,除zhuanli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,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。

第四章 罚 则

  第二十四条 zhuanli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zhuanli管理机关,可以给予警告处罚;情节严重的,由中国zhuanli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:

  (一)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,弄虚作假的;

  (二)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;

  (三)未经审查批准,或者超越批准zhuanli代理业务范围,擅自接受委托,承办zhuanli代理业务的;

  (四)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。

  第二十五条 zhuanli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轻微的,由其所在的zhuanli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。情节严重的,可以由其所在的zhuanli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,并收回其《zhuanli代理人工作证》;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zhuanli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zhuanli局给予吊销《zhuanli代理人资格证书》处罚:

  (一)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;

  (二)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;

  (三)超越代理权限,损害委托人利益的;

  (四)私自接受委托,承办zhuanli代理业务,收取费用的。

  前款行为,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,zhuanli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,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zhuanli代理人追偿。

 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zhuanli代理机构对中国zhuanli局撤销其机构,被处罚的zhuanli代理人对吊销其《zhuanli代理人资格证书》的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向中国zhuanli局申请复议,不服复议决定的,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,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
第五章 附 则

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zhuanli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。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,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国zhuanli局发布的《zhuanli代理暂行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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